胡玉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1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17时5分许,驾驶冀T67XXX号奔驰小汽车,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豫园小区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202国道的行人吴某某撞到,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01.96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17时5分,驾驶冀T67XXX号奔驰小汽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豫园小区附近时,车的右前大灯处将由东向西横过202国道的行人吴某某撞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协同他人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01.96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17时05分许,其驾驶朋友朱庆贞的冀T67XXX号奔驰越野汽车,由金珠乡往吉林市方向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豫园小区附近时,迎面有大货车开远光灯,其视线不清,突然发现车前方有人影由东向西移动,其急忙向左躲,但没有躲开,车的右前大灯处将该人撞到。其下车后发现一个老太太躺在车后护栏边,还有呻吟声,旁边还有一捆蒿子。其马上打“120”电话,“120”答复需要40分钟到达,这时又来一个老头,其看老太太挺严重,怕耽误救治,于是和老头一起将老太太送到吉化总医院抢救。其在医院打“110”电话报警。后老太太在医院死亡,其随交警到现场勘察,接受调查。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4日17时许,其与吴某某一起打完柴回家途中,吴某某在前由东向西横过202国道时,其在后听到撞击声,过去后看到一辆吉普车在道边,吴某某躺在路边,旁边还有一个男子,男子说是他撞伤的。男子打“120”电话,“120”答复需要一定时间到达。男子看吴某某挺严重,怕耽误救治,于是和其一起将吴某某送到吉化总医院抢救,后吴某某在医院死亡。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系其婆婆。2015年11月4日17时许,黄某某告诉其吴某某被车撞伤,其赶到医院后,吴某某已经死亡。吴某某配偶金凤春已经死亡,现有金某乙、金某甲两名子女。

4、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吴某某系其母亲,张某某系其妻子。其接到张某某电话,得知其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金凤春已经死亡,吴某某现有子女系其与弟弟金某乙,该事故其与金某乙委托张某某处理。

5、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吴某某系其母亲,张某某系其兄嫂。其接到张某某电话,得知其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金凤春已经死亡,吴某某现有子女系其与兄金某甲,该事故其与金某甲委托张某某处理。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自然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自然情况。

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报警。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指认肇事现场、现场遗留物及肇事车辆撞击痕迹的损坏位置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

11、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痕迹系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吴某某背的柴火接触形成上述痕迹。

1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4、吉林市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吉化总医院急诊病志、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吴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死亡。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系朱庆贞所有,胡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6、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金某乙、金某甲与吴某某系母子关系,金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乙与金某甲系兄弟关系。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自身份的自然情况。

17、金某乙、金某甲委托书、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金某乙、金某甲委托张某某处理该事故,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001.9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仪宏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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