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31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深,现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于2003年10月28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国深在长春市二道区其租住的御景名都B区7栋1702室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13.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杨国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书证、证人张某、贾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国深的供述、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深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国深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国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国深在长春市二道区其租住的御景名都B区7栋1702室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13.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杨国深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7月28日17时许,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御景名都B区将被告人杨国深抓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御景名都B区7栋1单元1702室犯罪嫌疑人杨国深家中查获冰毒和麻古13余克。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国深,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至17时3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国深的住处长春市二道区御景名都B区7栋1单元1702室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内的衣柜里衣服下面查获冰毒5小包和1大包及麻古5粒;在衣柜下的凳子上查获毒品冰毒1小包和麻古2粒;在衣柜的台面上查获1小盒冰毒。经合并包装称量冰毒是13.85克、麻古1.01克(均含包装袋称量)。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国深及张某、贾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杨国深因贩卖毒品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杨国深因病未能入监,2016年1月7日15时3分电话查询杨国深的判决法官,法官告知杨国深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正在办理中。
7.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国深指认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称量的情况。
8.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国深处扣押冰毒13.02克,送检0.448克;扣押冰毒片0.55克,送检0.091克,其余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各处以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杨国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于2003年10月28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6月2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46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16时50分许,在杨国深住的御景名都小区B区7栋1单元1702室吸食冰毒了,毒品是杨国深提供的,没收钱。公安机关在杨国深家柜子里搜查出来的毒品是杨国深的,有冰毒和麻古,搜查出来有十多克。
2.证人贾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16时40分许,在杨国深住的御景名都小区B区7栋1单元1702室吸食冰毒了,毒品是杨国深提供的,没收钱。公安机关在杨国深家柜子里搜查出来的毒品是杨国深的,有冰毒和麻古。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国深供述:2015年7月25日我联系南方的一个人,我是在网上认识的,我通过银行给他打过去3200元人民币,他给我邮过来20克冰毒,这两天我吸了一些,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警察到我家抓我,在我家衣柜上把剩下的13克左右冰毒查获扣押了,另外7粒麻古是很长时间前我吸食剩下的,具体在哪买的我记不住了。那个南方人我是2014年夏天上网聊天时认识的,他说他有冰毒问我要不要,还给我留了电话号码15874319600,他说他是广东人,前几天我给这个号码打电话说要点冰毒,我问他什么价,他说160元人民币一克,我说要20克,他给了我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让我把钱给他打过去,之后我就去四通路与东环城路那个中国农业银行给他打了32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5日我接到了申通快递寄来的一个邮包,邮包里是一双鞋,20克冰毒就藏在鞋的后跟里了。我最后一次吸毒是2015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御景名都B区7栋1单元1702室我的家中吸食的,当时我朋友贾某某到我家来了,我拿出大约5分冰毒,我拿出我自制的吸毒工具,我俩一起就把这5分冰毒吸了。在抓我之前我朋友张某来了,他在我家也吸食了两口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深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4.86克,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杨国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深因贩卖毒品多次被刑事处罚,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国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