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7月至10月间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在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磐石市红旗岭镇等地盗窃徐某某人民币1 800.00元;盗窃姚某人民币1 200.00元;盗窃王某某人民币1 100.00元;盗窃苏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银戒指一枚。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 670.00元。销赃得款3 454.00元。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 7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7月至10月间,先后在吉林市、舒兰市、磐石市红旗岭镇等地先后盗窃徐某某人民币1 800.00元、姚某人民币1 2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1 100.00元、苏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银戒指一枚。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

3 670.00元。被告人曹某某所盗窃款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 700.00余元。2011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桦甸市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磐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起赃退赃笔录、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翁某某、史某某证言,失主徐某某、姚某、王某某、苏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次,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两次,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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