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产生幻觉后用撬棍将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入户电梯破坏,又用撬棍将该单元某室的防盗门撬坏,并用豆油、白酒等点燃该防盗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防盗门、电梯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162.00元。被告人顾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限定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出示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顾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吉林省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930.00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产生幻觉后用撬棍将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入户电梯破坏,又用撬棍将该单元某室的防盗门撬坏,并用豆油、白酒等点燃该防盗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防盗门、电梯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162.00元。被告人顾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诉状,情况说明,搜查及扣押手续,证人刘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叶某某、曹某的证言 ,被害人杨某、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顾某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