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8月9日20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杨树村4组村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甲用木杖将王某某面部打伤,致轻伤一级,十级伤残。2015年9月28日吕某甲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胡家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及收条;证人马某某、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子[2015]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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