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吉林省延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田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原在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年底失业。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工作。田某与三名被害人共同租住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112栋寝室。2016年1月14日5时许,田某趁张某某熟睡,韩某某、李某某上夜班,不在寝室之机,将张某某的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某某的小米平板电脑一部(价值500元)、韩某某的男士手表一块(价值420元)盗走,田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120元。当日20时许,田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田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田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赃物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