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吉B7Q240号夏利轿车于2013年4月11日19时40分许,在磐石市振兴大街二小红绿灯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吉B7R585号尼桑轿车发生别挤后,双方驾驶员发生口角,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处理该纠纷时发现被告人孔某某口中酒气严重,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孔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2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7Q240号牌轿车行至磐石市振兴大街第二小学校附近路口处,与磐石市居民王某某驾驶的吉B7R585号牌轿车发生别挤后,双方发生口角。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处理该纠纷时,发现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其抓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孔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2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