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其女朋友郭某某家中时,发现同居女友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正要发生性关系,于是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第二天以此把柄为借口,恐吓刘某某说要到刘家去吵闹为要挟手段,多次语言威胁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作为心理平衡的理由,第一次在本市绿园区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医大一院再次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由于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进行了布控,李某某在取钱后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其女朋友郭某某家中时,发现同居女友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正要发生性关系,于是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第二天以此把柄为借口,恐吓刘某某说要到刘家去吵闹为要挟手段,多次语言威胁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作为心理平衡的理由,第一次在本市绿园区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医大一院再次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由于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进行了布控,李某某在取钱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