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吉林省大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蔺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蔺某某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丽德国村小区,用事先准备的活口扳手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某毕业证书一个、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个、500G移动硬盘一个(价值280元)、鼠标一个(价值30元)后逃离现场,蔺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8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全部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卷宗、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子证据截图照片、户籍信息、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蔺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蔺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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