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福,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福于2014年5月27日14时许,与其朋友王绍平乘坐被害人倪财驾驶的奔腾X80车时,趁机将被害人倪财放置于车内后座扶手里的48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连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连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连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连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财陈述、证人王绍平证言;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3张;现金照片一张;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连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东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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