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峰,男,户籍地长春市。因吸毒于2006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峰及其辩护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于峰以能够将吸毒人员王某甲从强制戒毒所办出来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工农大路与建设街交汇处等地,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系王某甲叔叔)人民币75,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4,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于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于峰以能够将吸毒人员王某甲从强制戒毒所办出来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工农大路与建设街交汇处等地,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系王某甲叔叔)人民币75,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于峰诈骗数额为64,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4,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材料,欠条,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全部返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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