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永安乡新民村西祠堂地屯4组,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女,1985年 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三盛玉镇西合堡村大辛店屯2组,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 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 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永安乡新民村5组,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 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 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永安乡新民村4组,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 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 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农安镇永安乡新民村4组,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 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孙某某、孔某某、蔡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孙某某、孔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 11月4日14时许,农安县永安乡居民孟某丙在永安乡新民村 4社屯东头水泥道路口被人打伤,致使孟某丙左上臂、右肘、右前臂外伤,右肱骨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伤,左腓骨骨折,伤后孟某丙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孙某某、孔某某、蔡某某故意隐瞒孟某丙被打受伤的事实,伪造其是从拉玉米杆的四轮车上摔下受伤虚假的证实材料,在2015 年12月10日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8,339. 80 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骗赃款已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孙某某、孔某某、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福利保障和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孙某某、孔某某、蔡某某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 11月4日14时许,农安县永安乡居民孟某丙在永安乡新民村 4社屯东头水泥道路口被人打伤,致使孟某丙左上臂、右肘、右前臂外伤,右肱骨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伤,左腓骨骨折,伤后孟某丙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孙某某、孔某某、蔡某某故意隐瞒孟某丙被打受伤的事实,伪造其是从拉玉米杆的四轮车上摔下受伤虚假的证实材料,在2015 年12月10日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8339. 80 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骗赃款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孟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
3、证明。
4、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5、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及核实单。
6、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
7、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安县人民医院管理工作站关于孟某甲等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退款情况说明及收条。
8、农安县公安局继续盘问登记表、笔录。
9、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证人徐某某证言。
4、证人孟某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孟某甲供述。
(2)被告人孟某甲证言。
2、被告人孟某乙供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
5、被告人蔡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五名被告人程序符合规定。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五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孙某某、孟凡成、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8,33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孙某某、孟凡成、蔡某某均认罪,且赃款已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孟凡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