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某日中午,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电梯口,将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逮某,后该冰毒被逮某吸食。
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将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逮某,逮某吸食后剩余冰毒0.326克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属坦白,初次犯罪,有悔罪表,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某日中午,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电梯口,将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逮某,后该冰毒被逮某吸食。
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将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逮某,逮某吸食后剩余冰毒0.326克被公安机关收缴。
综上,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两次,贩卖冰毒一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指认照片,扣押、收缴、移交毒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卷,证人逮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