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进锋,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锋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中旬,徐文斌让朴必权联系购买冰毒,朴必权遂给被告人李进锋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李进锋让朴必权将钱汇入自己在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中,2012年6月21日徐文斌存入该账户人民币3000元。次日,李进锋在吉林市高新区荣光花园8号楼下,见到朴必权、徐文斌二人后,李进锋将3.2克冰毒交给朴必权,朴必权又给李进锋200元钱。2014年1月16日12时,公安机关在吉林市高新区荣光花园3号楼下将被告人李进锋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进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进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进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文斌证言;辨认笔录2份;案件提起、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存款明细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常驻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锋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进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东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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