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第1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新,男,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拉面店,用钳子等工具撬开门锁,入室盗取人民币300.00余元。

2014年4月,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内衣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400.00多元。

2014年4月,被告人王家新伙同“扣子”(在逃)窜至朝阳区某小区的老北京火锅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00.00余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家新伙同“扣子”窜至朝阳区某小区的美容院,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40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内衣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400.00余元。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家新伙同“扣子”窜至朝阳区某大药房,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1,600.00元。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电动车商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00.0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30.00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食品门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450.00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婚礼庆典工作室,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800.00余元。

2014年8月,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的杨国福麻辣烫,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联想智能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家新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某菜市场,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蓝牙耳机5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酒吧,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眼镜行,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现金582.00元,爱国者MP5 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儿童摄影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00.00元、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360.00元)。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抗衰会所,以上述方式盗取人民币400.00多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同志街与科园路交汇处的一家蔬菜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700.00余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超市,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1,700.00余元、香烟32盒(价值人民币635.00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通讯行,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7,145.00元、手机11部(价值人民币3,068.00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羊汤馆,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1,787.0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0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服装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100.00余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美发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35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家新入室盗窃21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47,195.00元。

被告人王家新辩称,羊汤馆那起我没盗窃;通讯行7,145.00元我没偷;眼镜行那起是400.00元,不是582.00元;大药房那起是1,300.00元,不是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拉面店,用钳子等工具撬开门锁,入室盗取人民币300.00余元。

2014年4月,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内衣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400.00多元。

2014年4月,被告人王家新伙同“扣子”(在逃)窜至朝阳区某小区的老北京火锅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00.00余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家新伙同“扣子”窜至朝阳区某小区的美容院,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40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内衣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400.00余元。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家新伙同“扣子”窜至朝阳区某大药房,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1,600.00元。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电动车商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00.0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30.00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食品门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450.00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婚礼庆典工作室,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800.00余元。

2014年8月,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的杨国福麻辣烫,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联想智能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家新窜至长春市绿园区某菜市场,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蓝牙耳机5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酒吧,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眼镜行,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现金582.00元,爱国者MP5 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儿童摄影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00.00元、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360.00元)。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抗衰会所,以上述方式盗取人民币400.00多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同志街与科园路交汇处的一家蔬菜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700.00余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超市,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1,700.00余元、香烟32盒(价值人民币635.00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通讯行,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7,145.00元、手机11部(价值人民币3,068.00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羊汤馆,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21,787.0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0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服装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100.00余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家新窜至朝阳区某美发店,以上述方式入室盗取人民币35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家新盗窃21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44,74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家新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吕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家新辩称“眼镜行那起是400.00元,不是582.00元;大药房那起是1,300.00元,不是1,600.00元”成立,予以采信;辩称“羊汤馆那起我没盗窃;通讯行7,145.00元我没偷”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家新揭发“大个”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虽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3月24日对“大个”冯某某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实施追捕中,但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王家新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家新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30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930.00元;退赔被害单位阿满食品门店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00元; 退赔被害单位眼镜行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560.00元;退赔被害单位某抗衰会所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700.00元;退赔被害单位某通讯行人民币7,145.00元;退赔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6,287.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包 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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