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13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1CXXX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去往金珠花海的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周某某驾驶的吉BHMXXX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车损及于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41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潭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物证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10时许,在金珠乡路边小饭店喝了半斤白酒及一瓶啤酒后,13时许,驾驶吉B1CXXX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去往金珠花海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道路上,与相向周某某驾驶的吉BHMXXX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车损及于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41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潭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10时许,其在金珠乡路边小饭店喝了半斤白酒及一瓶啤酒。12时40分许,其骑吉B1CXXX号两轮摩托车准备去金珠乡农林村,当行驶至金珠乡金珠花海附近时,见对面开来一辆小客车,其为躲小客车,结果躲到路左边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小客车相撞,其当时受伤倒地。小客车司机报警,路人把其送到吉化医院,因没有床位,后又到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医院。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3时10分许,其驾驶吉BHMXXX号小轿车从金珠花海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对方驶来一辆黑色轿车,马上要与黑色轿车会车时,从黑色轿车左侧超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其发现后向右转方向盘,摩托车与其车左侧相刮,摩托车司机倒地受伤,后其报警。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证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天龙,被告人于某某具有驾驶证,证人周某某具有驾驶证。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在逃人员。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于某某在吉林化工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41 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实际情况。
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车损情况;痕迹为摩托车与小轿车相撞所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8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仪宏
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