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74年2月2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孙洪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于2013年12月31日22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FZ489号小客车,沿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苏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苏宁天润城”小区约二百米一花圈店门前处,因忽视瞭望将同方向路上行人田丽美、姜发、马会荣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丽美构成重伤,姜发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刚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丽美、姜发、马会荣陈述;证人黄修芬、刘加平、田丽杰、张茂振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介绍书;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东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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