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 4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 1月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 1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 1月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 6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 1月11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1年 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 1月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丁,男,1974年 4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 1月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2年 10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 1月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男,1979年 7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 1月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已判刑)于2010年 7月通过谭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郑某甲,欲通过买卖玉米收割机的方式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后被告人郑某甲找到被告人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帮助顶名购买玉米收割机,在长春谷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由海峰(在逃)配合下,被告人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签订了购买玉米收割机协议,每台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20,000.00 元,共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120,000. 00 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景伟、司某某、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于2016 年 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 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许景伟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司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郑某丁无辩解。
被告人郑某乙无辩解。
被告人郑某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已判刑)于2010年 7月通过谭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郑某甲,欲通过买 卖玉米 收 割机的方式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后被告人郑某甲找到被告人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帮助顶名购买玉米收割机,在长春谷 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由海峰(在逃)配合下,被告人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签订了购买玉米收割机协议,每台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20,000.00 元,共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120,000. 00 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景伟、司某某、郑某甲、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于2016 年 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 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许景伟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司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郑某丁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郑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郑某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关于对长春谷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有关线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通知。
4、2010年吉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
5、刘某甲等人刑事判决书。
6、农机具购置补贴的相关手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
2、证人谭某某证言。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证人庄某某证言。
5、证人于某某证言。
6、证人项某某证言。
7、证人梁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
2、被告人郑某丙供述。
3、被告人郑某乙供述。
4、被告人司某某供述。
5、被告人许景伟供述。
6、被告人郑某丁供述。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七名被告人的真实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七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甲、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均系自首,且诈骗赃款已返还,可对被告人郑某甲、许景伟、李某某、司某某、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二款(从犯)、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景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郑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