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振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件号码:220202196704013312,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铁东北区28-5-20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振彪,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7110121379,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派出所桦皮厂镇幸福村二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及委托代理人庞巍,被告人许振彪及辩护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振彪于2012年3月29日18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小霞烧烤店内,因琐事与刘志民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将刘志民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志民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外踝部外伤致右外踝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 证人刘海英、高辉、董宝全、杜英、许振家证言;被害人刘志民陈述;被告人许振彪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振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诉称,被告人许振彪的行为致其伤残,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61,410.8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5,582.41元;护理费人民币123,7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鉴定费、照相费人民币3,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吉化总医院的急诊病治、用药明细,出院小结、发票;吉林市中心医院2012年3月29日至4月20日的医疗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吉林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的医疗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吉林市骨伤医院的医疗收据、外购药收据七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吉林市城市公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证明;法医鉴定费收据、照相费收据;辅助器具、医疗急救交通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许振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认为其也受伤,被害人刘志民右外踝部外伤致右外踝骨折与其无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振彪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的赔偿请求认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案件起因刘志民有过错,右外踝部外伤致右外踝骨折与其无关,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许振彪与刘志民等人当日中午吃完饭后,晚间又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小霞烧烤店内吃饭,席间许振彪因琐事与刘志民发生纠纷,后许振彪持啤酒瓶将刘志民头部打伤。刘志民住院治疗,经鉴定:刘志民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外踝部外伤致右外踝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医药费人民币55,582.41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072.5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9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60.00元,共计人民币84,849.9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振彪供述,证实2012年3月29日18时许,其与刘志民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小霞烧烤店内一起吃饭,当时喝多了,在酒桌上不知因为什么刘志民骂其,并一拳打到其嘴上,门牙被打掉三颗。于是其拿起啤酒瓶朝刘志民扔了过去,后出饭店打车走了。第二天去黑龙江省黑河,在黑河待了四、五个月,又去云南大理,在大理给别人卖玉手饰为生。2015年12月10日左右回吉林市,2015年12月25日被警察抓住。

2、被害人刘志民陈述,证实2012年3月29日11时许,许振彪给其打电话说安排吃饭,其到广西市场西头鸿运饭店,许振彪、高辉还有几个人,其喝了一杯半白酒和三、四杯啤酒,喝到下午四点多钟。后高辉又叫上许振彪、许振彪媳妇和其等人,一起到承德街小霞烧烤店,继续喝啤酒。期间高辉跟许振彪吵起来了,许振彪在其左手处,高辉在其右手处,高辉打了许振彪一个嘴巴子,其把许振彪按坐下,再去按高辉,刚把高辉按坐下,回身时,许振彪举着一个没开盖了的啤酒瓶打其头顶一下,其被打倒在地,许振彪看其倒地,就和他媳妇一起跑了。高辉等人到外屋继续喝酒,就剩其一个人,但是意识清醒,后来昏迷了。

3、证人刘海英证言,证实2012年3月29日中午,其与许振彪及朋友一起吃饭,吃饭时认识的刘志民。下午又到承德街小霞餐烤屋吃饭,在一起的有刘志民、高辉、许振彪等人。期间其去卫生间,听到里屋有酒瓶子倒下的声音,然后许振彪就从里屋领着其出了饭店,许振彪说他喝多了。

4、证人高辉证言,证实2012年3月29日,其与朋友董保全在外喝酒。后又一起到承德街小霞餐烤屋,看到里屋朋友彪子(被告人许振彪)和小民(刘志民)等人,其与董保全喝了两瓶啤酒出来,到对面食杂店买烟。回去时看见里屋只有小民一个人坐在的椅子上,彪子和他女朋友都不在了。其问小民怎么了,小民没说话,只是晃脑袋,并看到小民脑袋有个包,于是打“120”电话。后来许振彪给其打电话,其陪许振彪哥哥去医院看望刘志民两次。

5、证人董保全证言,证实2012年3月29日中午,其与彪子(被告人许振彪)、小民(刘志民)、高辉等人在广西市场西边饭店吃饭。下午4时许,其与高辉到承德街小霞餐烤屋看见彪子、小民(刘志民)等四、五个人在一起喝啤酒。期间其与高辉去买烟,回来看见小民坐在沙发上,两手捂着脑袋,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来了。其与高辉陪许振彪哥哥去一次医院看望刘志民。

6、证人杨景霞证言,证实其是小霞餐烤屋业主,因当天店里吃饭的人多,里屋的四个人没有什么印象。后来急救车来了,把一个男子抬出来时,其看了一眼,还以为喝多了。

7、证人杜英证言,证实2012年3月29日晚约6时许,其接到丈夫刘志民打来的电话,电话里就是唔唔的,其以为饭店声音吵杂,因刘志民中午跟其说到饭店吃饭,其将电话就挂了。过一会一个男的用刘志民电话打过来,并问这个手机的人是否认识,男子说:“这个人被人打伤了,已经被“120”急救车送吉化二医院,让其马上带钱去吉化二医院”。其与家人一起去吉化二医院抢救室,看到刘志民躺在担架上,刘志民用手写彪子打的。后来许振彪哥哥去过三次医院,要求和解,其没有同意。

8、证人许振家证言,证实事发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许振彪给其打电话称昨晚跟小民喝酒打起来了,小民可能住院了,让其去看看。后其去医院看望刘志民几次,想替许振彪赔偿对方10万元,但对方不同意。

9、证人许秀波证言,证实其系许振彪二姐,其与许振彪至今没有来往,也没有联系方式。

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振彪系被抓获到案。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志民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外踝部外伤致右外踝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地承德街小霞餐烤屋的厨师李言已离开。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振彪曾被行政拘留,但未能调取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许振彪的自然情况。

15、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1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振彪无违法犯罪记录。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了吉化总医院的急诊病治、用药明细,出院小结、发票;吉林市中心医院2012年3月29日至4月20日的医疗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吉林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的医疗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吉林市骨伤医院的医疗收据、外购药收据七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吉林市城市公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证明;法医鉴定费收据、照相费收据;辅助器具、医疗急救交通票据等证据。

18、被告人刘志民辩护人就附带民事诉讼提供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被告人刘志民土地已转包他人,现独自一人,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振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振彪犯罪时持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振彪及其辩护人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其也受伤,刘志民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因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振彪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志民右外踝部外伤致右外踝骨折与其无关,结合刘志民事发时急诊及最初病案记载,能够证实刘志民该伤害与许振彪的行为有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医药费人民币55,582.41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072.5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振彪认为刘志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缺乏依据,经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志民可行颅骨缺如镶复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人民币25,000.00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志民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27,100元,因其每月工资实际减少损失人民币2,800.00元,按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其误工天数为150日,支持其误工费人民币13,95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除急救费160.00元外,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入院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123,707.76元,除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072.56元予以支持外,其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赔偿范围,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849.97元。对被告人刘志民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振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许振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849.97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55,582.41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072.5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9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6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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