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凤花,女,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姜某甲(被告人姜凤花的父亲),男,经常居住地安图县。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凤花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凤花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甲及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姜凤花窜至本市朝阳区吉大一院某科医生办公室内,将王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一个深色POLO男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600.00元、银行卡、医保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姜凤花吉大一院污洗间内,将胡某某放在纸箱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一张。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姜凤花窜至吉林省延吉市延边医院消化内科护士值班室内,将周某某放在衣柜内的女士“比华莉牌”挎包盗走,内有“比华莉牌”票据包一个及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姜凤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姜凤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凤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残疾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姜凤花窜至本市朝阳区吉大一院某科医生办公室内,将王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一个深色POLO男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600.00元、银行卡、医保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姜凤花吉大一院污洗间内,将胡某某放在纸箱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一张。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姜凤花窜至吉林省延吉市延边医院消化内科护士值班室内,将周某某放在衣柜内的女士“比华莉牌”挎包盗走,内有“比华莉牌”票据包一个及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凤花共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810.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0,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凤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判决书,关于未能对涉案物品作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凤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凤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凤花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凤花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凤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凤花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