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雅马哈牌摩托车沿贺尔其勒村水泥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峰家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高某某、王某撞到,至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王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3.8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由于车辆撞击过程中造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尸检证明、死亡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人王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发犯罪,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且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