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他人结识王某某,对王某某谎称能够为其父亲和孩子办理低保,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而后以办理低保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间,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他人结识王某某,对王某某谎称能够为其父亲和孩子办理低保,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而后以办理低保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归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在扶余市勃莱梅商务宾馆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

2、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做出判决,以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3、被告人孔某某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2月间其介绍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孔某某相识并在之后不几天被告人孔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手诈骗办理低保款11 000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于2014年2月间其通过马某某结识被告人孔某某并被孔某某以办理低保为由骗取人民币11 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被抓获后供述于2014年年初其通过马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9 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诈骗数额为11 000元。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因其他案件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判缓刑部分撤销,与本案所判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始至2017年7月13日止。前罪羁押的一个月三天已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从中扣除)。

三、赃款继续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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