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长存,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长存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长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由长存窜入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翻墙进入臧某某家院内准备行窃时,被村民聂某和崔某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由长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由长存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由长存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由长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1999】扶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刑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由长存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崔某某、聂某的证言、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由长存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长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由长存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由长存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由长存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长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始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