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曾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12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9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鑫德西郡A区北门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陈某甲持链锁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伤。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魏某某、咸某某、陈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据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9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鑫德西郡A区北门前,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撞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陈某甲从附近超市取来铁链锁将李某某左眉弓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的由来;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四、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五、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1989年6月19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六、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10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0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七、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的岳父,2015年3月12日9时许,我开着皮卡车在鑫德西郡A区北门门前,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我们发生争执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来了以后,他们发生争吵,那个司机(陈某甲)从一超市拿出铁链子,将李某某打伤;八、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8时许,我接到陈某甲电话,让我联系咸某某,我们到鑫德西郡找到陈某甲,我看到陈某甲与一名戴眼镜较胖男子(李某某)发生厮打,陈某甲拿一铁链子将李某某眼部打出血;九、证人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8时许,陈某甲打电话找我,我和阿瑶(魏某某)一起去鑫德西郡找陈某甲,我看到陈某甲与一名戴眼镜较胖男子(李某某)发生厮打,陈某甲拿一铁链子把李某某眼部打出血;十、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在鑫德西郡A区北门东侧经营了一家便利店,陈某甲是我六叔家孩子,我听店里的人说2015年3月的一天,陈某甲来我店里拿了一条链锁;十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9时许,我岳父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在鑫德西郡门北门前被撞了,我到现场后发现这名司机是陈某甲,因此事我与陈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从对面超市里拿了一铁链子,把我的左眼部打出血了;十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9时许,我驾车在鑫德西郡A区门口与一辆银白色皮卡车相撞,我们发生争吵,不久“眼睛三”(李某某) 来了,我们发生争执,我就去我姐陈某乙开的超市里拿了铁链锁打李某某,把他的眼睛打出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审 判 员 于长城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二0一六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