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波,男,1967年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波及其辩护人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宋志波预谋抢劫某某货站会计被害人何某某,并在某某货站门前蹲守跟踪何某某,寻找作案地点。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宋志波准备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用口罩遮住面部,骑一辆无照红色两轮摩托车从安恕镇住处来到辽源市某某货站门前蹲守伺机作案。当日16时许,宋志波确认何某某要回家后,提前赶至何某某家二楼缓台处等候。何某某到达后,宋志波持刀抢劫,厮打中将何某某刺伤,后抢下何某某的皮包,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回安恕镇的途中,宋志波在辽丰公路小城子村附近公路道边将包中5500余元现金翻出据为己有,其余物品仍在公路道边,又将作案时身穿的衣服烧毁。何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院诊断书、情况说明、视频监控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隐藏赃物地点照片、抛弃赃物地点照片、焚烧作案衣物地点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波持刀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志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宋志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还了全部赃款,且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宋志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