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贪污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时任宁江区伯都乡建业村土地协调员的被告人商某某,向该村会计王某某谎称吉林油田拨付给该村的集体土地永久性占地补偿款系吉林油田对华侨实业有限公司的永久性占地补偿款错转入该村账户中,骗得会计王某某的信任后,以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协调员姜某某名义将该笔款合计人民币26 856元领取后用于个人花销。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商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2015年8月7日,涉案赃款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商某某利用其参与其所在的伯都乡建业村和吉林油田钻井占地土地协调的有利条件,向该村会计王某某谎称吉林油田拨付给该村的集体土地永久性占地补偿款系吉林油田对华侨实业有限公司的永久性占地补偿款错转入该村账户中,骗得会计王某某的信任后,以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协调员姜某某名义将该笔款合计人民币26 856元领取后用于个人花销。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商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2015年8月7日,涉案赃款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悔过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凭证及收据及资金使用审批表、长期征地补偿协议和勘测界定技术图、被告人商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兰某某、刘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集体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并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应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商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商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商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