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9时许,在杨树林乡牛尾巴山村1组自家房东,与邻居孙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甲用铁镐将孙某乙头部打伤。经农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头部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 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孙某甲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9时许,在杨树林乡牛尾巴山村1组自家房东,与邻居孙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甲用铁镐将孙某乙头部打伤。经农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头部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铁镐一把
(二)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公民前科劣迹证明。
4、孙某乙住院病历。
5、被告人孙某甲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犯罪工具照片8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吕某某证言。
3、证人张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五)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乙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额部头皮瘢痕构成好徽伤。孙某乙之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六)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提供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讯问。
2、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记载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孙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又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9时许,在杨树林乡牛尾巴山村1组自家房东,与邻居孙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甲用铁镐将孙某乙头部打伤。经农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头部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害人孙某乙被伤害后,于2015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颈部、胸部外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15年6月13日至6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一部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侧顶枕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22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右侧顶骨骨折。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
1、辩护人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孙某乙出生于1987年7月22日,农业户口。
2、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诊断:证实于2015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颈部、胸部外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
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一部住院病历及诊断:证实于2015年6月13日至6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一部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侧顶枕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
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及诊断:证实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22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右侧顶骨骨折。
5、农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4张,计人民币5223.07元。
6、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收据3张,计人民币17 851.13元。
7、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医药费收据1张,计人民币52 896.05元。
8、手术前备品费用票据1张,计人民币260元。
9、交通费收据张,计人民币697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乙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总院)两次住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期间不合理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729.08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土地纠纷,用铁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其它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此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心脏病不合理费用2729.08元不予保护的代理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予以没收)、第三十六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医药费73 501.17元、5151.42元、48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697元。合计人民币88 088.7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铁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