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0月25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吉林专版)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自2013年1月3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10日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0 235.83元。发卡银行于2015年5月29日首次催收,于2015年6月2日第二次催收。被告人吴某变更了联系方式拒不还款。发卡银行于2015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偿还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26 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恶意透支人民币20 235.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吴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办卡档案材料、还款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全部归还了透支款项,并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应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吴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吉林省前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