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 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农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 年 6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于2007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834,115. 08 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2、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于2007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农户偿还给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31,169.63元,未偿还给信用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挪用资金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于2007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农户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 834 115. 08 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收条。
5、说明、证明。
6、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7、介绍信。
8、证明。
9、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还)款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证言。
2、(1)证人程某甲证言。
(2)证人程某甲证言。
(2)证人高某丙证言。
4、证人金某甲证言。
5、(1)证人刘某丙证言。
(2)证人刘某丙证言。
6、证人王某甲证言。
7、(1)证人高某丁证言。
(2)证人高某丁证言。
8、(1)证人刘某甲证言。
(2)证人刘某甲证言。
9、(1)证人曲某乙证言。
(2)证人曲某乙证言。
10、证人曲某丁证言。
11、证人曲某丙证言。
12、证人邵某乙证言。
13、证人毛某某证言。
14、(1)证人张某乙证言。
(2)证人张某乙证言。
15、证人李某丁证言。
16、证人李某戊证言。
17、证人李某己证言。
18、证人杜某甲证言。
19、证人石某甲证言。
20、证人曲某甲证言。
21、证人赵某甲证言。
22、证人耿某乙证言。
23、证人李某1证言。
24、证人王某乙证言。
25、证人孙某丙证言。
26、证人李某壬证言。
27、证人王某丙证言。
28、证人王某丁证言。
29、证人谭某某证言。
30、证人李某癸证言。
31、证人李某辛证言。
32、证人石某丙证言。
33、证人李某2证言。
34、证人李某3证言。
35、证人王某戊证言。
36、证人李某4证言。
37、证人马某甲证言。
38、证人李某5证言。
39、证人李某6证言。
40、证人李某7证言。
41、证人张某丙证言。
42、证人苗某某证言。
43、证人李某8证言。
44、证人刘某戊证言。
45、证人方某某证言。
46、证人田某甲证言。
47、证人李某9证言。
48、证人王某己证言。
49、证人王某庚证言。
50、证人马某乙证言。
51、证人邹某某证言。
52、证人徐某某证言。
53、证人侯某某证言。
54、证人张某丁证言。
55、证人张某戊证言。
56、证人金某乙证言。
57、证人李某10证言。
58、证人赵某乙证言。
59、证人王某癸证言。
60、证人李某11证言。
61、证人邵某甲证言。
62、证人张某己证言。
63、证人李某乙证言。
64、证人高某乙证言。
65、证人耿某甲证言。
66、证人孙某丁证言。
67、证人孙某戊证言。
68、证人金某丙证言。
69、证人毕某甲证言。
70、证人毕某乙证言。
71、证人毕某丙证言。
72、证人毕某丁证言。
73、(1)证人肖某某证言。
(2)证人肖某某证言。
74、证人周某某证言。
75、证人李某13证言。
76、证人李万成证言。
77、证人石某乙证言。
78、证人高某戊证言。
79、证人郑某某证言。
80、(1)证人李某12证言。
(2)证人李某12证言。
81、证人金某丁证言。
82、证人李某14证言。
83、证人田某乙证言。
84、证人靳某某证言。
85、证人高某己证言。
86、证人张某庚证言。
经审理查明,(职务侵占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于2007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农户偿还给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31,169.63元,未偿还给信用社。
(一)书证同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
2、证人刘某乙证言。
3、证人刘某己证言。
4、证人刘某丁证言。
5、证人程某丙证言。
6、证人李某丁证言。
7、证人李某丙证言。
8、证人郝某某证言。
9、证人石某甲证言。
10、证人孙某乙证言。
11、证人高某甲证言。
12、证人李某庚证言。
13、证人杜某乙证言。
14、证人王某壬证言。
15、证人王某辛证言。
16、证人尉某某证言。
17、证人李某15证言。
18、证人张某辛证言。
19、证人张某壬证言。
20、证人程某乙证言。
21、证人李万成证言。
22、证人杜某丙证言。
23、证人许某某证言。
24、证人高某己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5、李某甲供述。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供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职务侵占)、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日3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镇信用社人民币3 165 28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