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伟(曾用名张淼),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继伟窜至宁江区东镇雅苑小区32号楼下,持刀抢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015年9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继伟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宁江区丽江尚都小区3号楼2单元电梯口处,持刀抢得被害人李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127.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两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告人张继伟作案时穿的鞋、衣服、裤子的照片)、书证(归案经过、被抢的项链的购买收据、提取笔录及黄金价格证明及销售单据、被告人张继伟的户籍证明、历史以及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继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两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继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继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始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和赃物折价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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