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本市西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在其家中容留于某某(已行政处罚)、“虎子”(侦查中)吸食毒品。同年12月22日晚,文某某、于某某在文某某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另查明,经检测,文某某、于某某尿样呈阳性,结论二人近期有吸食毒品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法纪,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权利,其主观上故意容留他人吸毒,客观上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另查明,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会调查评估,同意接收社会矫正。综合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人数、次数、认罪态度、犯罪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候 雁
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