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小龙,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现在白城市监狱服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从监狱解回,并于当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龙到庭及其辩护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黄小龙在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申请办理卡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使用此卡透支钱款。被告人黄小龙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手机丢失,后其更改联系方式,但未通知银行,逃避催收,发卡行按被告人黄小龙提供的联系方式催收,但无法联系。被告人黄小龙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欠本金。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小龙透支银行款本金100 011元,利息8825.98元,滞纳金2212.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龙利用信用卡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事实供认,但是辩解称数额在10万以下。

辩护人王秀芹辩护认为被告人黄小龙的犯罪数额是75411元,有发卡银行的证明予以证实,另外被告人黄小龙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黄小龙在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先后通过取现和消费透支5次计99 111元,卡内扣出年费88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人黄小龙当日卡内存入三笔计22 000元,当日取现和跨行消费三笔计22 000元。被告人黄小龙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手机丢失,后其更改联系方式,但未通知银行,逃避催收,发卡行按被告人黄小龙提供的联系方式催收,但无法联系。2013年11月13日,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黄小龙对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的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往卡内存款20 00元、2 000元、6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黄小龙在服刑期间,请求其金属往卡内代为存款10 000元。被告人黄小龙于2015年11月30,被告人黄小龙因本案被首次讯问。2106年1月5日,被告人黄小龙的亲属再次往卡内存款10 000元。其余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滞纳金,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小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办卡档案材料、存款回单、被告人黄小龙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小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龙透支总额为99111元,其在发卡银行报案但其对报案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偿还的14600元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将此额从中扣出。被告人黄小龙在到案后主动还款10000元,属主动返还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其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属数额较大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黄小龙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小龙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小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7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7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8年10月24日止,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一年一个月七天已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74511元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