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出生,无职业,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 [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矿务局中心煤场大门前以北3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2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巍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6】030号鉴定文书、告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