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在吉林油田总医院CT楼附近,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以冥币调包人民币为手段,谎称将所捡到的钱财平分给周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1 000元。案发后所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驾驶悬挂假牌照号的灰色捷达轿车,自大安出发流窜至本市寻机作案。后在松原市巴特尔商场附近一工商银行发现刚在银行取款的被害人周某某,经一路跟踪,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在吉林油田总医院CT楼附近,以冥币调包人民币为手段,谎称将所捡到的钱财平分给周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1 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殷某某被锁定为嫌疑人,后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所骗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交纳和返还赃款笔录、技术侦查情况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大安市公安局大公禁行罚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假车牌照的说明以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具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使用假车牌照流窜作案,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始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牌照号为吉J31883的假车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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