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9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江,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二委二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江于2015年8月23日16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本田雅阁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山市浑江区北山公园正门西侧500米左右时,与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娄某甲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娄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娄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1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娄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娄某甲近亲属510 0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二份、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办案说明,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白山市公交鉴法验字(2015)017号鉴定文书,白山市公鉴理化字(2015)292号鉴定文书,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被害人近亲属楼从财陈述、被告人赵江供述、证人李某某、林某某证言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6时55分,被告人赵江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山市北山公园正门西侧500米处时与行人娄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娄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江逃离现场。经鉴定,娄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娄某甲无事故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赵江当日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10 0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接警记录证实,该案系李某某报案;

2、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赵江到案的有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江准驾车型A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

5、鉴定意见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赵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11mg/100ml;

6、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娄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7、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娄某甲无事故责任;

8、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赵江赔偿被害人娄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10 000.00元,取得谅解;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江于1977年4月7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10、死亡证明书证实,娄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6时55分,我丈夫赵江给我打电话让我说车是我开的,我到现场看到伤者被120急救车拉走了,警察来了我说车是我开的,在询问过程中,我身体发生问题被送到医院了,我清醒后就与警察说了实话;

1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6时55分,我乘坐赵江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看到,我喝多了,我与赵江下车去看人撞怎么样了,我看到一个女的趴着,我就打120,后来看到赵江妻子到现场了,120来了我就跟急救车上医院;

13、证人娄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7时许,我妹妹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赵江给我们赔偿了,我们家属签了谅解书;

14、证人娄某丙证言证实,我与被害人娄某甲是兄妹关系,娄某甲没有结过婚,赵江已给我们赔偿了510 000.00元,我父亲娄桂松、我弟弟娄从宝还有我签了谅解书;

15、被告人赵江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16时55分,我驾驶×××号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载乘林某某等人,从六道江镇湖下村出发沿鹤大线向白山方向行驶,在北山公园正门西侧大约500米处时,撞了一名逆行往西走的女子(娄某甲),我下车打了120,后又给我妻子李某某打的电话让我妻子说她是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赵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教育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审 判 员  于长城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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