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女,1994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翟某在宁江区毛都站镇二库村阮某某家串门时,乘室内无人之机,将失主阮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偷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418元。案发后,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笔录、被盗的物品购买收据、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阮某甲、刘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返还赃物,并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均应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翟某盗窃亲属财物,案件情节较轻,犯罪数额较小,且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翟某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