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宁江区民主街华通肛肠医院附近,盗得孟某某的豪爵摩托车一台,后卖给孙某某,销赃得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 500元。

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窜至宁江区建设街富华医院附近,盗得齐某某的铃木牌摩托车一台。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铃木摩托车是被告人田某盗窃所得,而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折合人民币3 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孟某某、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两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田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始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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