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4年出生,无职业,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 [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5时07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泰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台阶市场大锅鱼火锅鸡饭店门前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吴某某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栾某某、吴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73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诊断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送检物品情况,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5】738号鉴定文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2225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领航牌摩托车信息,调解协议书,录像光盘三张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栾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城市低保家庭,且适合社区矫正,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