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3年7月11日生,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抓捕,于2015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曲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元,后于2015年1月份调整透支额度至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通过POS机消费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1 858.59元。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发卡行两次向被告人曲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被告人曲某某拒不还款,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该行于2015年12月2日报案。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曲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 740.41元全部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分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分行营业部的欠款说明和还款说明、被告人曲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办卡档案材料、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全部归还了透支款项,并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应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曲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吉林省扶余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曲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