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末,被告人于某某在其承包的珲春市集体林某林班内,未经林业行政部门许可,任意采伐林木,蓄积为39.413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违法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林业行政部门收缴全部涉案林木,并在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于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明,承包协议,木材去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数量较大林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朴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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