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237号
罪犯叶跃忠,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2年6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叶跃忠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〇二万元。叶跃忠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0日,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罪犯叶跃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代理检察员罗海亮出庭执行职务,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刑罚科代表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叶跃忠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跃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叶跃忠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叶跃忠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下调减刑幅度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叶跃忠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6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金 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