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宝龙,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鹤岗市。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丁宝龙进入珲春市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蔬菜水果粮油商店,以用在该店门口拾捡的石头多次击打杨某某头部的方法抢走钱柜内现金后逃离现场。已查实的被抢现金为800元。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头部被他人击伤,损伤造成头皮多处搓裂创,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宝龙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宝龙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宝龙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丁宝龙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丁宝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宝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宝龙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