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树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2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236号

罪犯杨树辉,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1年3月25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树辉犯抢劫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原判被告人杨树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6月10日,该案经本院复核作出(2011)吉刑一核字第5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7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罪犯杨树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代理检察员罗海亮出庭执行职务,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刑罚科代表刑罚执行机关、罪犯杨树辉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树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该犯在执行生效裁判期间,于2007年3月26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于2009年12月29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三个月,至2011年6月10日执行再次生效裁判之日,已实际服刑四年二个月十五天。

本院认为,罪犯杨树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杨树辉持枪入户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大,下调减刑幅度6个月。同时鉴于罪犯杨树辉已实际服刑及曾减刑事实,此次减刑应一并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罪犯杨树辉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二、扣除罪犯杨树辉刑期五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0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金 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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