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暂住天津市静海县北环开发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县分局临时羁押;于2015年12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谎称自己能不用考试办取驾驶证,骗取崔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和赵某某共计人民币11200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某已返还被害人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赃款已由其父亲返还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谎称自己能不用考试就可以取得驾驶证,骗取了崔某某的信任,进而通过崔某某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信任,并经崔某某手收取了被害人杨某某和赵某某共计人民币11200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某向崔某某返还2500元,崔某某将收取被害人杨某某的办证款返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父亲向崔某某返还赃款11200元,崔某某对被告人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周某为崔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据复印件、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的亲属与崔某某协议签订的谅解书、本院【2006】宁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徐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配合家属返还赃款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2016年6月14日止,刑拘前临时羁押的四天已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