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永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因涉嫌盗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于同年1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以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珲春市某小区被害人王某家内盗走6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476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于同年1月16日在蛟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足额赔偿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宋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