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再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5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1)吉中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王子臣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