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222号
罪犯刘俊生,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现在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1年8月1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乔光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93 127.54元。2011年10月9日,该案经本院复核作出(2011)吉刑三核字第5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13年11月26日,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93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罪犯刘俊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俊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俊生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4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