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春坡(曾用名唐占峰、唐占风),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春坡、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春坡、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唐春坡先后伙同唐某(2001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人沈某某在吉林油田华侨农场二道河子镰刀湾王某某承包的田地中,以徒手掰苞米棒的方式,先后10次盗窃玉米约15 000斤,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650元,其中沈某某参与4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60元。被告人唐春坡销赃得款4 000余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唐春坡和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唐某甲主动赔偿失主王某某经济损失15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春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0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春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春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称重说明、返还笔录及收条、辨认笔录、本院【2006】宁法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说明、被告人唐春坡、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唐某、唐某甲、王某某、由某甲、由某乙、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春坡、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春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0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春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春坡、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配合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春坡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春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30日始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白色轿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