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78号
罪犯刘志国,吉林省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