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225号
罪犯张有,男,1955年8月12日生,蒙古族,吉林省通榆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9月9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罪犯张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有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5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